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洛陽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保護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

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筑,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保護整體地理環境以及與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勝特征,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續性。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負責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巡查等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的文物保護與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涉及的建設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設立基金、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投訴、舉報,并及時核實、處理。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各類媒體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十條 實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將其納入保護名錄。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后三個月內,對保護對象設置保護標識;已經消失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遺址等,應當在原址或者附近設置記載有關歷史信息的標識。保護標識的設置應當統一規范,并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識。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集、挖掘、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建立檔案,并持續補充完善,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納入全市大數據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資源開展普查。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及時做好申報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予以保護的建議。第十四條 申報傳統風貌區和歷史建筑,可以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對申報的保護對象進行論證并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等的申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